(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陈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化州市支行,陈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化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怡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化州农行员工。被执行人陈建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化州市(2008)化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陈建强履行完毕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建强至今仍拒不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建强位于化州市河西区惠南路101号(现7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国有土使用证号:化国用(2000)字0000797号],是用于借款抵押物。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查封裁定查封上述房地产,因查封期限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建强位于化州市河西区惠南路101号(现7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国有土使用证号:化国用(2000)字0000797号]。二、被执行人陈建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建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建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昭光审 判 员 黄 斌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