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春基与杨中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基,杨中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姜洋,刘鹏,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张春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仪。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环西路588号嘉欣丝绸广场7楼。负责人孙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平,该单位职工。被告姜洋。被告刘鹏。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3号。负责人马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崇珀,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春基与被告杨中仪、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财险嘉兴公司”)、被告姜洋、被告刘鹏、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益青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天安财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福超、被告姜洋、被告刘鹏、被告益青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崇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中仪驾驶浙F×××××号车沿哈尔滨路由北向东掉头行驶至事故处,适遇被告姜洋驾驶被告益青汽车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沿哈尔滨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杨中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2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中仪未到庭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嘉兴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姜洋、被告刘鹏共同辩称,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益青汽车公司,应由被告益青汽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鹏,被告姜洋是雇佣的司机。被告益青汽车公司辩称,车辆鲁U×××××虽挂靠在本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鹏,被告姜洋是被告刘鹏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本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6时40分,被告杨中仪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车辆沿哈尔滨路由北向东掉头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被告姜洋驾驶鲁U×××××号车辆沿哈尔滨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处,鲁U×××××号车辆前部与浙F×××××号车辆右侧相撞,致使鲁U×××××号车辆内的乘客陈赛华、原告张春基受伤,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杨中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赛华、原告张春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就诊,并于次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原告住院6天后(即2014年5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天后(即2014年5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鼻中隔偏曲。被告姜洋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春基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600元。另,浙F×××××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嘉兴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U×××××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益青汽车公司,被告姜洋、被告刘鹏、被告益青汽车公司均称被告刘鹏系该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姜洋系被告刘鹏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杨中仪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F×××××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嘉兴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杨中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姜洋驾驶的车辆,被告姜洋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刘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益青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刘鹏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中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7:3。被告天安财险嘉兴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姜洋垫付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被告姜洋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732.38元(全部系被告姜洋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天,本院认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60元。3、误工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每月新台币4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辅助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月工资本院按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5929.7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时间为8天,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月工资本院按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061.9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为1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1、被告姜洋垫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892.38元,被告天安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部赔偿(其中6732.38元由被告姜洋领取)。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091.7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984.11元(其中6732.38元由被告姜洋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春基对被告杨中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春基对被告姜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春基对被告刘鹏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春基对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鉴定费600元,邮寄费90元,由原告张春基负担人民币37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0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