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蒋建明与李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明,李五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934号原告蒋建明,男,生于1974年7月28日。被告李五林,男,生于1969年9月11日。原告蒋建明诉被告李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五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8月16日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3年腊月26日前还清。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五林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3年腊月26日(对应的公历应是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现被告李五林未向原告蒋建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偿还,从借条上约定的是“腊月二十六日”,应为是农历,对应的公历应是2014年1月26日,即被告应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五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蒋建明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五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张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