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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水小军与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小军,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水小军,男,生于1955年7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女,生于1973年10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原告水小军诉被告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告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办公宿舍楼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宿舍楼;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9.6万元;双方就工期、质量要求、安全施工等在合同中做了约定。工程由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原告按约进驻工地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30万元后不再付款,致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4月23日。被告作为原告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等,原告水小军提起反诉,经审理,陕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陕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及水小军的诉讼请求,原告水小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2013)三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双方并未解决,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没有结果,原审中本案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无人理睬,2014年3月1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致函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2011年12月即将房屋使用至今,欠款拒不给付,致使原告拖欠民工的工钱无法兑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63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外零星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33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陕县人民法院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依据合同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施工的工程六项未完工且质量不合格,宿舍楼、办公楼地基基础出现整体下沉,办公楼尤为严重。一年多时间已向西南方向偏离30毫米,主体多处出现超过2米多长的裂缝,屋面出现渗漏、墙体渗水等现象。3、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2011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付款28万,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私改设计、偷工减料被发现后骗取2万元在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私自撤离工地,被告共计付款30万元,比合同约定多付2万元。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根本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原告称工程已交付使用没有被告签字的任何手续。4、原告称被告自2011年12月将房屋使用至今与事实不符,2011年8月就可以使用的办公楼,长达3年多无法使用,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办公,办公楼一直没有使用的事实已经陕县法院及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确认。2014年8月被告重新组织施工方进行后续工程建设及对质量缺陷进行了修复。原告对后续的工程不施工、质量缺陷不返修、没有履行质保义务,无资格获得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以河南华盛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办公宿舍楼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宿舍楼,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60元,工程总造价为39.6万元,工期从2011年6月1日起,有效工期80天,超期每天罚款500元。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安全施工要求等内容。监理单位是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当日,原告施工人员进驻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2万元,共计30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以被告少支付工程款4万元为由,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工地。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2月底,被告进入宿舍楼办公。2012年4月23日,被告曾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办公宿舍楼施工合同》;判令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90000元,承担鉴定费9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构工程地基基础质量验收记录、结构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记录、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报告等相关验收资料24份,该24份验收资料上的监理单位河南华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请求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按照图纸完工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申请鉴定予以拒绝。2012年5月15日,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0544元及逾期利息;赔偿人工和机械停工、窝工损失2.22万元;赔偿原告为讨要工资造成损失50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自行委托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6月4日,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2)质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委托书中所述六项内容鉴定意见如下:1、金信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屋面凹槽收口、卷材泛水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上下口盖板未封闭。2、女儿墙存在抹灰层开裂的质量问题;室内墙体存在墙体裂缝、办公楼卫生间墙体抹灰层强度较低的质量问题;办公楼、宿舍楼楼地面平整度不符合验收规范的相关要求。3、入楼线路未按图纸要求位置及入户做法入楼,照明控制箱未按图纸要求设置接地、按零母排,宿舍楼二层B/13轴电线线路开槽直接埋线且未按要求穿入阻燃穿线管。4、屋面水落管做法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屋面存在积水现象。5、办公楼楼梯间水平栏杆平直段下部未按图纸要求设置素混凝土止物带。6、办公楼、宿舍楼楼地面均未按合同要求做水泥压光、室内未做踢脚线;地面平整度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验收规范的要求。(二)按照图纸要求,未完成以下六项施工项目:1、办公楼、宿舍楼外墙漆未做完。2、倒置式上人屋面防水层以上各层均未做。3、屋面接闪器未做。4、宿舍楼、办公楼C轴、7轴、8轴外侧散水均未做。5、楼地面未做水泥压光;室内未做踢脚线。6、办公楼、宿舍楼雨棚未按设计要求进行防水施工。原审中还查明,原、被告对本案工程没有决算。被告表示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宿舍楼工程款,剩余部分是办公楼工程款。对原告未施工完的工程和已施工工程中需维修的部分,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原、被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均不愿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月29日,本院以(2012)陕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三门峡金信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水小军的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水小军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8日以(2013)三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给被告发出书面函,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五日内与原告联系,共同到现场,对“司法鉴定书”针对所干工程提出的问题逐一核实,属原告方责任的,原告立即进行返修处理;如属被告的责任或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按规定另行计算费用。请被告积极配合处理好善后解决矛盾,尽快结算。被告以原告没有资质无权进行工程活动,法院判决已生效为由拒绝。2014年8月,被告另找施工方对原告未施工完的工程和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了修复,并于同年10月投入使用。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办公宿舍楼施工合同》时,被告没有土地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同时,原告也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办公宿舍楼施工合同》,是在被告没有土地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无效合同。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办公宿舍楼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直接依据合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虽将办公楼修复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中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办公宿舍楼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和决算,且原告对其所施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水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朋飞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