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石凤义、臧书真计生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凤义,臧书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乐陵市阜昌东路287号。法定代表人周曰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席琳,系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法股股长。被执行人石凤义,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臧书真,女,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卫计征决(2015)102-005B、006B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1日以被执行人石凤义、臧书真违法生育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向被执行人石凤义、臧书真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6382.62元、共计72765.24元。逾期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乐陵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10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共计72765.24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992元由被执行人石凤义、臧书真承担。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马书阳审判员 周国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