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发金与黄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发金,黄群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魏发金,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群飞(曾用名黄军飞),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魏发金诉被告黄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群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魏发金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群飞以开精品店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尔后,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不肯归还,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群飞归还原告魏发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群飞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发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魏发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黄群飞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黄群飞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群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群飞以开精品店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魏发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有被告黄群飞出具给原告魏发金收执的《��条》一张为据。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因开精品店急需周转资金,现向魏发金暂借人民币¥100000元(捺指纹印)(大写:壹拾万整)(捺指纹印),月息3%,于每月___日前付清,借期___个月。若逾期未还,可交由公安机关按诈骗处理。此据。借款人:黄群飞(签名及捺指纹印)134********(手机号码)身份证号:35030319891004****。2014年10月1日”。尔后,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遂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魏发金与被告黄群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群飞向原告魏发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群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魏发金借款人民币十万元(¥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黄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