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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7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本市潘集区。被告人孙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敬坤、谢传芝,系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许敬坤、谢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2时许,胡某与被告人孙某、邓某(另案处理)、“耀耀”(基本情况不详)在本区“统领盛世”歌吧期间,邓某、“耀耀”因对被害人孔某丙言语不满,被他人劝离包间,两人返回包间时,邓程与孔某丙发生口角,并被孔某丙咬住手指,“耀耀”用啤酒瓶砸伤孔某丙头部,被告人孙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孔某丙头部及后某。2013年11月25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发偶然,被告人孙某本意请吃饭的,因言语不和引发矛盾,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2时许,胡某与被告人孙某、邓某、“耀耀”在本区“统领盛世”歌吧期间,邓某、“耀耀”因对被害人孔某丙言语不满,被他人劝离包间,两人返回包间时,邓程与孔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孔某丙咬住邓程手指,“耀耀”用啤酒瓶砸伤孔某丙头部,被告人孙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孔某丙头部及后某。孔某丙住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裂伤。2013年11月25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邓某、胡某、孔某甲、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孔某丙的陈述,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谈话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志娴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