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梁其富、李坤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海平,梁其富,李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镇运,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梁其富(外号“劲仔”),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坤(外号“亚坤”),男,黎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其富、李坤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梁其富、李坤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询问上诉人谭海平,讯问原审被告人梁其富、李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梁其富、李坤及陈道端、冼永军、黄运球(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万宁市兴隆帝皇国际娱乐会所喝酒时与客人发生争执,双方打架并互扔啤酒瓶,会所保安上前劝阻,梁其富、李坤等人冲出会所外拿酒杯和酒瓶丢砸保安,造成保安黄宏瑞、符国忠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宏瑞的损伤属轻伤,符国忠的损伤属轻微伤。同年4月30日12时许,冼永军因收购胶水生意与谭海平存在竞争,冼永军纠集黄运球及梁其富、李坤等人驾驶两辆小轿车,持火药枪、长刀及铁棍等凶器前往万宁市南桥镇新坡村委会二队的卢昌清家找谭海平报复,在卢家庭院处,冼永军持枪将谭海平腹部打伤。经鉴定,谭海平的损伤属轻微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受伤后,于2014年4月30日在万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住院治疗费合计人民币7761.5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提交了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其富、李坤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坤犯罪后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其富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因被告人梁其富、李坤的犯罪行为蒙受经济损失,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情况和诉讼请求,对赔偿款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人民币7761.55元;2、护理费为人民币743.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50元;4、误工费为人民币314.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就其交通费用出示相应的票据来证实,诉请的交通费用无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就其产生营养费用进行举证,诉请的营养费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的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9069.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请求赔偿胶水损失人民币22.5万元、经济损失(包设备等)人民币8万元、工人工资损失人民币1万元,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请求赔偿该三项损失的理由不充分,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其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二、被告人李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梁其富、李坤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9069.21元,各承担50%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和理由:1、原审判决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重罪轻判,应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梁其富、李坤等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梁其富、李坤赔偿其全部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零时许,原审被告人梁其富、李坤及陈道端、冼永军、黄运球(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万宁市兴隆帝皇国际娱乐会所喝酒时与客人发生争执,双方打架并互扔啤酒瓶,会所保安上前劝阻,梁其富、李坤等人冲出会所外拿酒杯和酒瓶丢砸保安,造成保安黄宏瑞、符国忠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宏瑞的损伤属轻伤,符国忠的损伤属轻微伤。同年4月30日12时许,冼永军因收购胶水生意与谭海平存在竞争,冼永军纠集黄运球及梁其富、李坤等人驾驶两辆小轿车,持火药枪、长刀及铁棍等凶器前往万宁市南桥镇新坡村委会二队的卢昌清家找谭海平报复,在卢家庭院处,冼永军持枪将谭海平腹部打伤。经鉴定,谭海平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海平受伤后,于2014年4月30日在万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住院治疗费合计人民币7761.55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和物品照片,依法提取的原审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和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梁某波、盛某卫、盆某强、盆某銮、盆某海、卢某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平、黄某瑞、符某忠的陈述,同案人陈道端、洗永军、黄运球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梁其富、李坤的供述,以及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谭海平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谭海平作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判决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上诉人谭海平要求对原审被告人梁其富、李坤改判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谭海平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上诉人谭海平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海平诉请的胶水损失费用、工人工资和设备等经济损失,以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其富、李坤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损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梁其富、李坤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海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亮锡审 判 员 符 扬代理审判员 陆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玲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黄亮锡撰稿:黄亮锡校对:邹玲灿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印制(共印3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