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赵贵山、刘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赵贵山,刘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住所地:朔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北路西侧金塔商贸公司办公楼6、7、8层。负责人李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山,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X村人,务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X区*楼。委托代理人赵文杰,男,27岁,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X村人,现住X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X乡X村人,个体户,现住该村X组X号。上诉人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被上诉人赵贵山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5日18时29分许,赵贵山驾驶无牌“隆鑫”二轮摩托车沿张辽路上庄头村内道路由西向东驶入张辽路上左转弯时,与刘泽驾驶晋B209**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张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赵贵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三大队出具(2014)第141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贵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贵山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4902.43元。赵贵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文杰陪侍。赵贵山出院后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贵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赵贵山于2014年9月14日至9月18日住院是因头部被人打伤住院的,此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晋B209**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赵贵山母亲张秀英1936年9月15日出生,现年79周岁。赵贵山共兄弟姐妹五人,均已成年。赵贵山在住院期间由刘泽垫付医药费24202.43元。原审法院认为,赵贵山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泽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降低行驶速度,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三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刘泽驾驶的晋B209**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贵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902.43元、误工费3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8882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600元,以上共计128797.13元。对于赵贵山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赵贵山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其受损车辆未在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车损鉴定,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刘泽在答辩中称,赵贵山在其家中,砸坏玻璃、损毁物品,造成财产损失7000元,租房花费3000元,因这一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刘泽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一、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贵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8894.7元;二、刘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赵贵山医药费、二次手术费5970.7元。以上判决一、二项合计金额中含赵贵山在住院期间刘泽垫付的医药费24202.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赵贵山已交纳),由赵贵山负担278元,由刘泽负担24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鉴定费2200元(赵贵山已交纳),由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医药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对超出该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部分,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存在“挂床”情形,原审按118天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不当;3、原审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并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定的赔偿数额查清后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及住、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告的工资证明,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和朔州市朔城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古北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圣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收据三支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赵贵山之损失依法首先应由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住、出院证能够证明住院天数,故一审以被上诉人住院118天认定并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月工资标准,故一审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赵贵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贵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贵山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2994.7元,共计赔偿102994.7元。被上诉人刘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赵贵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7740.7元。与刘泽垫付的医药费24202.43元相抵后,被上诉人赵贵山应退还刘泽垫付款164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