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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廖某甲,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系原告之兄),男,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人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认识仅1个月后,便于同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产生了许多矛盾与不和,加剧了感情危机,2012年10月,原告逼于无奈回娘家单独生活至今。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仍未有任何往来,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鹤厅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育情况及被告的身份情况;4、(2014)安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同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1-00473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或抱养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05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审 判 员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