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雷某某,黄某某,宁某某,段某某,马某某,高某,晋甲,晋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回族,1994年1月10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诉讼代理人王文龙、汤喆峰,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诉讼代理人王文龙、汤喆峰,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黄某某,男,彝族,1991年5月12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辩护人张宏魁,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17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94年5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人。辩护人龙志彪,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6年1月24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人高某,男,彝族,1996年7月21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人晋甲,男,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人晋乙,男,汉族,1993年9月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宁某某、晋甲、晋乙、段某某、马某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有漏罪,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宁某某、晋甲、晋乙、段某某、马某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雷某某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莹、书记员李唐杰出庭支持公诉,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与汤喆峰、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张宏魁、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晋甲、被告人晋乙、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龙志彪、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宁某某、晋乙、晋甲与晋某(未成年人,另处)在龙城街城内小学门口遇到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雷某某、杨某某以及同行的张甲、马某甲等人,黄某某遂用手摸了张甲,便因此与雷某某发生争执并用脚踢了雷某某,随后黄某某、宁某某、晋乙、晋甲、晋某伙同赶来帮忙的被告人段某某、马某某、高某及张某(未成年人,另处)对雷某某及杨某某实施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伤了雷某某及杨某某。经鉴定,雷某某、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刘某(未成年人,另处)因驾驶摩托车参与盗窃,其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刘某遂指使被告人高某及李某某、尹某某(二人另处)帮其盗窃摩托车。2015年2月9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高某、尹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雨花派出所,三人从派出所内盗得白色捷达金福牌摩托车一辆、白色鬼火牌摩托车一辆以及品牌不明的白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白色鬼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白色捷达金福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寻衅滋事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警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抓获高某、马某某、段某某的情况,及宁某某、晋甲、黄某某、晋乙主动投案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上24时许,他和晋甲、晋乙、晋某、宁某某还有两个女的在呈贡城内小学门口的开远烧烤摊吃完烧烤。几人走到城内小学门口路边转弯处人行道上遇到四个女子和两个陌生男子,他用手摸了其中一个女子的屁股,与女子同行的光头男子骂他,他与光头男子发生了打斗。晋乙、晋甲、晋某、宁某某也过来殴打光头男子。后他听小兵说和光头男子在一起的另一个男子也被打了。宁某某说其用刀捅了光头男子大腿两刀。(2)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光头男子的同伴过去拉扯他们时,他与小高、小胖、小兵四个人把该男子推到人行道铁栏杆上殴打。后又供述他出来用刀捅伤光头男子,还捅了光头男子的同伴。(3)晋乙的供述及辩解与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同时供述黄某某与光头男子发生打斗后,黄某某朋友叫来的人及他、晋甲、晋某全部冲去打光头男子,光头男子的朋友也被他们打了。他与晋甲、晋某还有几个男子打了光头男子,其他人打了光头男子的朋友。黄某某之前叫的朋友拿刀来捅了光头男子几下。(4)晋甲的供述及辩解与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他与晋某、晋乙、方方、方方叫来的两个人打了光头男子,打瘦的男子的人他不清楚。(5)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他和小胖、马国收到小兵的信息,说方方在和别人闹事。他与小胖、马国、小兵及小胖的一个朋友汇合后去找方方。走到城内小学门口的拐弯处,看见方方、宁某某和几个方方的朋友(两三个男的,两三个女的)。方方说了一句打,接着方方、宁某某去殴打一个光头男子。他们刚要冲上去打光头男子,就有个瘦小的男子过来揪着他的衣服,他与马国、小胖殴打了瘦小的男子,瘦小的男子跑掉后。几人又去打光头男子,当时光头男靠着中巴车,腿部流着血。马国的真实姓名好像是马某某,小胖和马某某比较熟。(6)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高某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7)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高某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当天是宁某某用“方方”的电话打给他让他喊几个人过去。4、同案人供述。(1)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7日,他和晋乙、晋甲、张雨、杨某甲及晋甲的两个朋友吃完烧烤后走到教育局门前拐角处时,对面走过来三名女子两名男子。不知道为什么晋甲和几个外地人在围着其中一个光头男子打,他也上去踢了光头男子一脚,后来他和晋乙及两个不认识的人打了穿白外套的男子。他看到晋乙打了穿白外套的男子,晋甲打了光头男子。(2)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小高找到他、胖子、马某某、小高,几人一起去找到小兵(段某某)。他们五人找到方方时,他看到方方摸了路过的一个女子的胸部,双方发生争执。方方、小高、马某某、宁某某、小兵还有几个呈贡本地男子殴打了光头男子,他、马某某、小高殴打了一个瘦的男子。宁某某说其拿刀捅了光头男子的大腿。他们是小高喊来的,小高是段某某喊的,段某某是宁某某喊来的。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22时,他和杨某某、张甲、马某甲还有另外一个女子走到老城内小学门口的时,有十多个男子站在路边,其中一个男子调戏和他们在一起的女子,他回该男子一句话。接着有五六个男子围着他打,其余几个围着杨某某打。等这些打完,他发现他的左腿裤子是湿的,杨某某也说其被刀捅伤了。他的左大腿外侧被刺了两刀,手上、头上有一些挫伤,左眼、右眼都被打了。(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雷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打他的四五个男子中,其中有一至两个拿着跳刀,他的右侧臀部被刀刺伤了两刀,右侧大腿外侧被刺伤了一刀,头部、背部、右臂也被打伤了。6、证人证言。(1)证人张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零点以后她们三个女及雷某某、她表哥走到老城内小学门口时,有十多个人站在转角处,其中一个男子调戏她,她没理该男子。后她发现她表哥以及雷某某和那群男子打起来。她表哥及雷某某均被人围着打。她表哥右腰部被捅伤,雷某某左边大腿被刀捅伤。(2)证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00时左右,她和张乙、晋甲、晋乙以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吃完烧烤出来,晋甲、晋乙遇到四五个男子,一群人走到老城内小学门口时,她看见晋甲、晋乙和四五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围着一名男子打,他和张乙就跑过来看,看见他们围着一个用手脚踢打对方。(3)证人张乙的陈述与杨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她后来听晋乙说他们的人拿刀捅伤了对方的人。7、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雷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辨认出高某、马某某、张某打架的时候都在场;宁某某辨认出高某、马某某、张某、晋乙、晋某、晋甲当晚均动手打到了对方的人;晋甲辨认出宁某某是当晚用刀捅对方的人,黄某某就是方方,其他人无法辨认。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七名被告人及同案人张某、晋某均指认案发地点在呈贡区龙城街教育局门口转弯处。10、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前科材料。证实:段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马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情况说明。证实:雷某某及杨某某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二、高某盗窃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高某的情况。3、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因刘某参与盗窃,刘某的摩托车被雨花派出所扣押。在刘某的指使下,他与李某某、罗某的亲戚到雨花派出所盗窃了三辆摩托车。之后将一辆摩托车卖给了罗某,另一辆被李某某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他分得200元,李某某分得600元,另外一个人分得200元。4、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卖摩托车分得的钱,他还有400元没有花掉。(2)同案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3)同案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购买劳改、老尹、高某盗窃的一辆摩托车。(4)同案人刘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因参与盗窃,摩托车被派出所扣押。其让高某、劳改等人将该摩托车偷出来,他和李某某还一起到雨花派出所踩点。后他接到高某的电话,得知摩托车已经被偷出来了,同时高某等人还偷了其他两辆摩托车。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实:他是雨花派出所的协警,2015年2月8日20时许,他将摩托车停放在派出所门口的小房子旁,第二天8时许他发现摩托车被盗了。他被盗的摩托车是白色捷达金福牌,摩托车的发票上写的是他母亲的名字。(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他2015年2月9日的早上到派出所上班的时候,发现之前派出所办理的桂增勇盗窃电动自行车案,以及何灯勇等人盗窃电动自行车案中扣押的两辆摩托车不见了,协警杨甲的一辆摩托车也被盗了。调取派出所内的监控后看到2月9日凌晨2点40多分,三个男子进到派出所院子里,将停放在派出所出门左手边的院子里停放的三辆摩托车推着出去了。6、证人证言。(1)桂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小兵骑车载他到呈贡区回回营偷车,两人一共偷了两辆车。小兵的名字叫刘某。(2)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他骑着他的白色鬼火牌到呈贡地铁大学城偷电动自行车。该车是他在2014年10月30日以2980元购买的二手车,现在这辆车已经被扣押了。7、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白色鬼火牌48CC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2750元。被盗的白色捷达金福牌二轮摩托车鉴定价3000元。两辆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750元。上述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害人及五名被告人。8、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李某某、尹某某分别对实施盗窃的地点、刘某接应几人的地点、藏匿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罗某对其买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刘某对其接应高某等人放任地点及藏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斌、尹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外号“劳改”,就是当天到雨花派出所偷车的人;高某、李某某辨认出尹某某是当天和他一起到雨花派出所偷车的罗彬的亲戚;罗彬辨认出尹某某是把摩托车卖给他,外号叫“老尹”的人,李某某是卖车给他叫“劳改”的人。10、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1、民警将桂某某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以及其所驾驶的黑白色摩托车进行扣押。2、民警对何某某盗窃时所骑的一辆黑色踏板车予以扣押。3、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了一辆前面为绿色,尾翼为橙色的迅龙牌摩托车以及40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4、民警从高某处扣押了200元人民币。5、民警从罗某处扣押了一辆白色捷达金福牌摩托车,并于2015年3月19日发还被害人。6、民警从刘某处扣押了一辆白色鬼火牌摩托车。11、书证材料。(1)发票收据。证实:刘某于2014年12月23日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鬼火牌摩托车,发票上的价格为2000元,杨甲被盗的摩托车于2014年8月14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2)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办理杨甲摩托车被盗一案中,其中一辆被盗摩托车系何某某等人盗窃摩托车案中被告人何某某的作案工具,该作案工具是何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以2980元人民币在昆明火车北站附近一个路人购买的二手摩托车,现因该摩托车被盗后被被告人李某某、高某销赃,经多次寻找,未找到该摩托车,加之该摩托车没有发票,被告人何某某也不能提供车辆型号,所以未对该辆摩托车做出相应的价格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宁某某、晋甲、晋乙、马某某、段某某、高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七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段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宁某某、晋甲、晋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段某某、马某某、高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高某盗窃的摩托车部分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晋乙、晋甲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段某某、马某某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高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高某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七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以此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宁某某、晋甲、晋乙、段某某、马某某、高某连带赔偿二人各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七天)、营养费35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4890元。同时要求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呈贡伊利园饭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为该饭店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四张。证明:杨某某因伤在金马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865元;3、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杨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杨某某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40元;5、云南新新华医院入院登记证一份。证明:杨某某因伤住院治疗,缴纳入院押金3000元。6、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病人催费卡三张。证明:杨某某因伤在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尚欠治疗费3873.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呈贡伊利园饭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雷某某为该饭店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云南新新华医院入院登记证一份。证明:雷某某因伤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缴纳押金3000元;3、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小票一张。证明:雷某某因伤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00元;4、住院押金收据一张。证明:雷某某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5、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雷某某因伤支付急救费665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雷某某因伤在五三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2元;7、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医疗发票一张。证实:雷某某因伤在金马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40元;8、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雷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9、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病人催费卡二张。证明:雷某某因伤在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尚欠治疗费301.56元。被告人黄某某、宁某某、晋甲、晋乙、段某某、马某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杨某某、雷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二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黄某某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杨某某、雷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黄某某的辩护人一致。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段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被害人有过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其并未出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2项证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受伤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但是发票开具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8日,且并未出示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证据对发票上列明的医疗费具体项目、药品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第3项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为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5、6项证据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其并未出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第5、6项证据为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2、4、9项证据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第3项证据,其未出示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7项证据,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某受伤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但是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且其并未出示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证据对发票上列明的医疗费具体项目、药品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第8项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宁某某、晋甲、晋乙、段某某、马某某、高某寻衅滋事、高某盗窃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受伤后,二人先后到五三三医院、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被告人晋甲、晋乙二人共赔偿了杨某某、雷某某经济损失各3000元,同案人晋某赔偿了杨某某、雷某某经济损失各5000元。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宁某某、晋甲、晋乙、段某某、马某某、高某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无故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雷某某打伤,被告人黄某某、宁某某、晋甲、晋乙、段某某、马某某、高某等人应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雷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0000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确在五三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杨某某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但未能提交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凭证,支出的医疗费用无法确认,其主张在金马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17865元,因无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并未出示病历资料对住院天数予以证实,但是根据经过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的伤情鉴定中的出院证明能够证实杨某某受伤后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5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三、营养费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确有利于伤情恢复,参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伤情,本院对营养费350元予以支持。四、护理费840元,因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确需护理,参照其伤情,本院确认护理期为5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500元。五、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前往医疗机构治疗、鉴定均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鉴定次数、人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六、误工费1400元,根据原告人杨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误工期限七天有事实依据,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关于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每天83元,7天共计581元。七、鉴定费600元,鉴定费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支持杨某某医疗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271元。另同案犯晋某、被告人晋甲及晋乙已经赔偿的8000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其在五三三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12元及急救费665元共计877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58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人雷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案中,其并未出示病历资料对住院天数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人雷某某主张护理费840元,参照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5天,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00元。综上,本院共支持雷某某医疗费877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408元。另同案犯晋某、被告人晋甲及晋乙已经赔偿的8000元,因此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宁某某、晋甲、晋乙、马某某、段某某、高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段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宁某某、晋甲、晋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段某某、马某某、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某盗窃的摩托车有部分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晋甲、晋乙二人共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3000元,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七被告人理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雷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本院支持杨某某、雷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人晋某、被告人晋甲、晋乙赔偿,所以在本案中本院不再支持杨某某、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寻衅滋事犯罪;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86天,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五、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天,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六、被告人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昌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