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六安梅山路分店与贺晓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六安梅山路分店,贺晓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六安梅山路分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孔士博,该公司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颖,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晓伟。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六安梅山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晓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被上诉人贺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沃尔玛公司诉称:贺晓伟原系我公司员工,担任总经理职务。其作为公司总经理在工作中存在报销上自审自批、虚假报销、违规报销、管理混乱、违反利益冲突等一系列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我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贺晓伟向我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六劳人仲字(2014)第112号裁决中以我公司规章制度的修改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支持了贺晓伟的部分仲裁请求,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现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向贺晓伟支付经济赔偿金96570元及500元电话费用。原审中贺晓伟辩称:沃尔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没有关于保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审理关于保洁合同的事项。原审审理查明:贺晓伟曾在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中山分店、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长春银座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娄底春园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分店等处工作。2009年7月16日,贺晓伟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沃尔玛公司营运部门担任常务副总理工作。2013年7月1日,贺晓伟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5715元。2014年1月1日,贺晓伟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7145元。2014年6月17日,沃尔玛公司以贺晓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贺晓伟之间的劳动合同。沃尔玛公司就商场的保洁服务、购物车的管理服务曾分别和合肥市玉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蚌埠祥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11月21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争议作出(2014)六劳仲裁字112号仲裁裁决,沃尔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六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9元。原审审理认为:沃尔玛公司以贺晓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贺晓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就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沃尔玛公司虽提供了《员工手册》、《道德操守规范》、付款审批政策、现金基金转移和概述、差旅政策等相关规定,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相关规定的制订程序合法并依法向贺晓伟履行了告知义务及贺晓伟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客观事实存在,因而不能证明该公司解除与贺晓伟之间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当向贺晓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计算为96570元(3219元/月×3倍×5个月×2倍)。沃尔玛公司要求无须向贺晓伟支付赔偿金9657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支持。贺晓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沃尔玛公司拖欠其2014年5、6月份电话费计500元,对沃尔玛公司要求无须向贺晓伟支付拖欠电话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六安梅山路分店无须向贺晓伟支付电话费500元。二、驳回原告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六安梅山路分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六安梅山路分店负担。原审宣判后,沃尔玛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中我方提供了贺晓伟的会谈记录、批准报销问题清单等证据均有其本人签字,可以证明贺晓伟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贺晓伟原系我公司常务副总,其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道德操守规范应当清楚、知晓,原审认定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材料告知贺晓伟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贺晓伟辩称:沃尔玛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会谈记录、问题清单等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我在沃尔玛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沃尔玛公司所举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八、九、十,沃尔玛公司补充意见为:证据二员工手册确认书系贺晓伟亲笔签字;证据四签到表经过了民主程序;证据五、六是我公司在调查过程中所做的记录,真实、合法;证据七至证据十也证明了贺晓伟违反公司纪律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沃尔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贺晓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确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为解除与贺晓伟之间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决定,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另,根据上述法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沃尔玛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以贺晓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天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贺晓伟,同日,沃尔玛公司向公司工会出具了“告工会通知书-拟与贺晓伟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并未将该事项通知公司工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存在违法,原判上诉人支付贺晓伟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沃尔玛(安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六安梅山路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