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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诉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国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诉初字第0005号起诉人:林国庆。委托代理人:濮新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起诉人林国庆以郭旭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林国庆诉称:2012年7月16日,我与郭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起诉人林国庆向郭旭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起诉人林国庆向郭旭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向起诉人偿还借款。请求判令郭旭支付起诉人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经审查,郭旭、林国庆、黄山龙恒置业有限公司、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具体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第七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则由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解决不成由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淮安市清河区,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也均不在淮安市清河区,故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淮安市清河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本院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林国庆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晓军审判员  邵红娟审判员  徐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