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阳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韩×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阳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甲,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21日被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同日由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于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同日由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阳林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燕、助理检察员刘旭彤、被告人韩×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甲2015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韩×甲在自家承包地内,用打火机点燃了承包地内的玉米秸。在烧地过程中,不慎造成绥阳林业局道河林场施业区65林班18小班有林地失火。经勘验,有林地过火面积9.3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1个;书证被告人韩×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绥阳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证明、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赵××、徐×甲、邢××、王××、徐×乙、韩×乙、孙××、樊××的证言;被告人韩×甲的供述和辩解;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甲在自家承包地内烧玉米秸,不慎造成绥阳林业局道河林场施业区有林地失火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韩×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长城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明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