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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1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4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58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1与证人王×2系兄弟关系。2015年4月11日13时许,在本市房山区×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民警吴×、孔×等人在处理王×2与王×3纠纷过程中,欲将王×2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1赶至现场,见状即对民警进行阻拦,并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致民警吴×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1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1供述,证人吴×、孔×、王×2、王×3、王×4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1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王×1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1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1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王×1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1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