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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贺某、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59号被告人贺某,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峰,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辉,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峰、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贺某、高某经商量,准备把高某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汽车开回。后贺某打车到禹会区新怡绿洲小区,使用高某的备用钥匙将高某抵押在被害人巨某寄卖行已经抵押超期的一辆力帆牌320小型轿车盗走,后将车交给高某。该高将车开走后,又将车抵押到凤阳一寄卖行。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8079元;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贺某盗窃被告人高某在新中山医院工地上的电焊机、电锤等物品,经鉴定,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寄卖情况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许某证言、被害人巨某陈述、被告人贺某、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辩称其偷开车辆属实,但是事后才知道高某已将车辆寄卖的事实,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贺某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辩称所盗车辆已归还被害人,高某只是把车钥匙给了贺某,应系从犯,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贺某原是被告人高某雇佣的工人。2014年8月27日,高某将其所有的皖C×××××号蓝色力帆牌小型轿车放在被害人巨某所经营的蚌埠永达寄卖行寄卖,寄卖费用为20000元,寄期一个月,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巨某并当场将寄卖费用支付给了高某。寄卖期满后,高某即未赎寄也未续寄。2015年1月14日凌晨五时许,高某、贺某经商量,准备将该车开回。贺某打车到停放该车的本市新怡绿洲小区,并使用高某所给的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后将车交给高某。高某将车开走后,又将车放在凤阳一寄卖行寄卖,得寄卖款15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巨某,巨某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8079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盗窃高某在新中山医院工地上的电焊机。电焊机现已被追回并返还高某。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贺某被抓获;同年1月31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再查明:被告人高某患有乙肝大三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贺某被抓获;同年1月31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3、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车号为皖C×××××的力帆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高某;5、安徽永达寄卖行寄卖情况登记表及票据,证实车号为皖C×××××的力帆牌轿车已在永达寄卖行寄卖;6、凤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无犯罪前科;7、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患有乙肝大三阳;8、扣押清单及领条,证实被盗汽车及电焊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巨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结论、辨认笔录1、鉴定聘请书、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证鉴[2015]42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力帆牌LF7132D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8079元;2、鉴定聘请书、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证鉴[2015]107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3、巨某于2015年2月12日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就是向其抵押蓝色力帆牌轿车的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巨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开寄卖行的,2014年8月27日下午四五点钟,高某开了一辆号牌为皖C×××××的蓝色力帆小型轿车来寄卖,最后商定寄卖票据是二万元,寄卖期限一个月,他把车钥匙和车的手续都留了下来,拿着钱就走了。寄卖期快满时,其给高某打电话,让高某来赎车,但高某一直没来。后来其把车开回自家楼下放着。2015年1月14日早上八点左右车没有了,其就报案了。四、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许某与贺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高某原系许某老板。2014年11月,许某给贺某在汽车城工地上找了个活,后来贺某打电话让其骑电瓶车到高某在新中山医院工地上,把工具拉回家,讲他以后用得着,其没去。后来其看到贺某干活用的电焊机、切割机、手枪钻、电钻都是高某的,贺某并说拿这些工具的事还没告诉高某。2014年12月初,贺某将工具拉到曹老集他姐家了。后来许某把贺某偷工具的事电话告诉了高某。同时证实2014年8月份,许某在高某的新中山医院工地上干活时,看到高某开了一辆深蓝色的轿车,一段时间后,高某换了一辆黑色轿车开,许某就问贺某:高某的那辆蓝车呢?贺某讲又是在哪个当铺抵押掉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高某既是朋友,也是其干活的老板,认识有五六年了。其证实:(1)2015年1月13日下午一点多,其与高某在张公山见面,后高某打的带其来到禹会区政府对面的小区,并讲:我的车就停在这个小区里面,知道了吧?其讲知道了。后两人来到金都网吧上网,1月14日凌晨四五点,高某给其一把车的备用钥匙,要其到昨天看过的小区里把车开来。其打的来到那个小区,进去后用钥匙一直在按,发现一辆蓝色力帆车车灯亮了,其将车打开后沿涂山路、朝阳路一直开到金都网吧对面马路上,后高某出来将车开走,其间曾电话问高某雨刮器怎么关。其当时想肯定是高某欠钱把车抵给别人,怕别人发现不让开,才让其凌晨去偷开的,第二天其知道车的确是抵给张公山一典当行的,当时当了二万块钱,高某因为没钱才让其去偷开车的。(2)因为自己工地需要用电焊机,其未经高某同意,把高某放在新中山医院工地上的电焊机拉到自己工地上用了,高某发现后报了警。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其有一辆皖C×××××蓝色力帆小轿车,2014年8月27日把车寄放在了张公山一家寄卖行,寄卖款为二万元钱,寄卖期限为一个月,超期后没钱,未去赎回,按照行业的规矩,车就是寄卖行的了。贺某当时在其工地上干活,也知道其车抵押(寄卖)的事。后来贺某偷了高某工地上的电焊机,2015年1月12日下午,高某找贺某要,贺某为了不让报警,提出把高某寄卖的车子开回来。高某遂带着贺某到寄卖行,并告诉了车牌号,车钥匙是在这之前其在家里给贺某的。1月13日晚上八点多,贺某打电话讲知道车停在什么地方了,然后二人就在网吧上网。1月14日凌晨四点多,贺某就走了,一个小时左右贺某打电话问雨刮器怎么关,后来贺某把车开来停在中山医院对面的马路上,高某就去开走了。1月17日上午,高某在凤阳城门楼附近的一家寄卖行以一万五千元将车寄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贺某盗窃二起,盗窃数额合计39629元,被告人高某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3807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虽辩称其事先不知道被盗车辆已被寄卖的事实,但有证人许某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提供所盗车辆的钥匙,被告人贺某持钥匙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贺某、高某的辩护人辩称二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贺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取得了被害人巨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凌云审 判 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