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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172号原告李×,男,1970年3月14日生。被告姚×,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被告姚×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李×亦不否认姚×仅在京生活不足一年并且已经于立案前二年回住所地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姚×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