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斌与天津市铭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斌,天津市铭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02号申请执行人杨斌,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天津市铭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么志会,总经理。原告杨斌与被告天津市铭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1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铭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斌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459.7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铭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斌防暑降温费23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铭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市铭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苑支行的账户存款应冻结11000元,已冻结62.5元,未冻结10937.5元。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铭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