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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佰银与田士彬、赵友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银,田士彬,赵友谊,刘彦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李佰银,居民。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徐州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士彬,居民。被告赵友谊,居民。被告刘彦尧,居民。原告李佰银诉被告田士彬、赵友谊、刘彦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士彬、赵友谊、刘彦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李佰银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田士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被告赵友谊、刘彦尧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士彬、赵友谊、刘彦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田士彬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3%,用期三个月,定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愿意每月赔偿借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赵友谊、刘彦尧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给付借款时,预扣借款利息1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到期后证人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给付借款时,预扣1000元,实际给付借款本金19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友谊、刘彦尧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士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佰银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友谊、刘彦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审 判 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