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00号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洪燕,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墙煌彩铝公司)诉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墙煌彩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科胜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墙煌彩铝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单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合肥万达广场项目”工程中供应铝单板,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单价、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合肥万达广场项目”工程中供应铝单板共计货款人民币1836386.59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765667.28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0719.31元。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仍拖而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肥万达广场项目”工程中拖欠的铝单板货款计人民币70719.31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铝单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铝单板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铝单板发货单82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铝单板共计价款人民币1836386.59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15份,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765667.2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719.31元的事实;证据四铝单板发货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铝单板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被告科胜幕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由于合同是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对;对证据二中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供了多少货及多少金额,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累计是诉状中的数额1836386.59元;对发货单,由于是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无法核对真实性,另发货单上也没有金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银行付款凭证的金额累计是诉状中的数额1765667.28元;对证据四发货单号为12081808、金额为13475.74元的铝单板发货通知单,因超过举证期,拒绝质证。被告科胜幕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从购销合同上看,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相关责任应该由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从证据的真实性上看,我公司无法确定。发货单上没有单价,无法确定金额,无法证明原告发了价值多少的货,增值税发票也无法证实原告发了多少货款的货,对欠款金额也是无法确定,利息也无法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发货单显示2012年发货截止,但是原告于2015年才起诉,所以诉讼时效存在问题。被告科胜幕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与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原告供给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铝单板共计价款人民币1836386.59元的事实,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719.31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系被告科胜幕墙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10月20日,原告墙煌彩铝公司与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一份《铝单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合肥万达广场项目”工程中供应墙煌牌铝单板,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验收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中注明以电汇方式结算‥‥‥,剩余15%货款在货物交清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截止至2012年8月18日陆续为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合肥万达广场项目”工程中供应铝单板共计货款人民币1836386.59元,但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以被告科胜幕墙公司、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名义汇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65667.28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以被告科胜幕墙公司的名义汇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719.31元。原告因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墙煌彩铝公司与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系被告科胜幕墙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科胜幕墙公司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0719.31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科胜幕墙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2015年2月15日以被告科胜幕墙公司的名义汇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胜幕墙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0719.31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719.31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保全费870元,合计人民币1705元,由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希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