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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典红、王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商初字第629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洋,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典红。被告王强。被告隋忠全。被告王娟。本院在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典红、王强、隋忠全、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借款人王典红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的签名经鉴定非村人所签,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王希珩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