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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金昌文与付克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文,付克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378号原告金昌文,男,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代理人邢寿福,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法律服务所。被告付克钰,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昌文诉被告付克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寿福,被告付克钰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经营的兰州七里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河申通公司)龚家湾分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6万元转让金,并于2015年3月18日向七里河申通公司交纳了2万元押金。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虽经营该分部,但始终未能与七里河申通公司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2015年5月1日,七里河申通公司将龚家湾分部转卖给他人。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将快递业务合同关系15天内转交,如逾期转让协议作废,并退还转让金6万元,并约定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暂停业务,期间损失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现约定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退还转让金并支付损失费,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转让金6万元、支付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取得了实际经营权。收条虽系其出具,但原告此前就已取得了经营权并实际经营,不存在其再转交快递业务的情形,该收条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其出具收条后,分别以短信、快递、报纸公告等方式向原告送达续签合同的通知,但原告故意躲避,导致原告未能与七里河申通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金昌文与被告付克钰签订《兰州申通七里河龚家湾分部转让合同》,约定将七里河申通公司给甲方(原告金昌文)的划定区域为甲方向乙方(被告付克钰)转让的经营范围,乙方不得超区域经营;乙方在经营期间应按公司规定操作并领取快件,并按公司相关要求送达;乙方必须服从七里河申通公司统一管理和调度;甲方在公司有风险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由甲方转至乙方名下;转让金额为10万元;甲方附带给乙方电动三轮车两辆、把枪一把、金杯面包车一辆及店内所有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昌文向被告付克钰支付了6万元转让金,被告付克钰向原告金昌文交付了电动三轮车两辆、把枪一把、金杯面包车一辆及店面内所有设施。2015年3月18日,原告金昌文向七里河申通公司交纳了2万元风险保证金。2015年4月1日,其开始经营七里河申通公司龚家湾分部,但始终未与七里河申通公司签订《兰州七里河区申通各承包区自律协议书》。2015年5月1日,七里河申通公司在龚家湾设立二级分部,原告金昌文认为影响了其业务,与被告付克钰协商后,被告付克钰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承包龚家湾申通快递业务合同关系15天内转交,如逾期转让协议作废。退还预付陆万元整。60000.00.从2015.5.14日开始业务暂停。期间损失费用2000元贰仟元本人承担。”2014年5月14日,原告金昌文停止营业。被告付克钰与七里河申通公司协商后,积极联系原告金昌文与七里河申通公司签订《自律协议书》。但原告金昌文怠于配合,导致其与七里河申通公司始终未能签订《自律协议书》。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金昌文向被告付克钰索要转让金及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昌文与被告付克钰签订的《兰州申通七里河龚家湾分部转让合同》及被告付克钰出具的《收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昌文向被告付克钰支付了6万元转让金,被告付克钰向原告金昌文交付了车辆及其他设施,原告金昌文已经实际经营该分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克钰辩称其出具《收条》前原告金昌文已经实际经营该分部,故《收条》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该辩称与其出具的《收条》及其积极联系原告金昌文与七里河申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付克钰出具的《收条》中“快递业务合同关系”应为各分部均应与七里河申通公司签订的《自律协议书》,被告付克钰应按约定积极配合原告金昌文与七里河申通公司签订《自律协议书》。被告付克钰多次以多种方式联系原告金昌文与七里河申通公司签订《自律协议书》,已尽到合同义务,而原告金昌文怠于配合,导致其未能与七里河申通公司签订《自律协议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金昌文要求被告付克钰返还转让金并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昌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金昌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