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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书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出生于1982年12月,大学文化,系神华神东电力公司河曲电厂职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8月29日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31日被移送神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某乙,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訾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已判决)、贺某某在未经相关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做煤炭生意和投资房地产为由以2%至3.4%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吸收到的款项主要用于投资房地产、煤矿以及支付存款利息。从2009年至2013年案发,贺某甲、贺某某共向32户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250.25万元,其中包括利转本31.25万元,共结算利息264.775万元,偿还本金126.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贺某某及同案犯贺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结算利息本金明细,银行转账回单,贷款条据,打款凭证,入股收条,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月利率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辩称,被告人等人仅向24户进行借款,且均是有特定关系的亲戚朋友同事,被告人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因投资失败,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是民间借贷行为,且公诉机关统计的部分集资参与人本息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人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破坏金融秩序,其不构成犯罪。对其所欠债务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人民法院报公告、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等材料,证明其借款情况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贺某乙辩称被告人等人没有开过典当行,虽然集资,但用于实际投资,且贺某某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存款,而是向特定的人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与贺某甲(已判决)在未经相关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做煤炭生意和投资房地产为由以2%至3.4%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从2009年至2013年案发,贺某甲、贺某某共向32户吸收存款1250.25万元(其中8户系另外24户中的6户向其吸收的存款放给了贺某甲、贺某某),上述存款包括利转本31.25万元,共结算利息264.775万元,偿还本金126.5万元。贺某甲作为担保人或借款人在上述大部分款项上签字。上述存款主要用于煤矿投资、支付存款本息等。另查明,另案已对公安机关查封的贺某甲位于神木镇气象站和大柳塔镇房产各一处,贺某某车一辆和神木镇富源小区房产一处(经评估共价值人民币780.8848万元)判决退赔集资参与人。再查明,神木县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对属贺某甲位于北东兴街路东神东公司住宅3号楼1-401号房屋一处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535015.00元。该房产于1989年集资修建,诉讼中产权所有人贺某甲、刘美英明确不同意用该房产退赔集资参与人。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该贺供认从2009年2月份开始,他和他父亲以做煤炭生意和投资房地产为由,向亲戚、朋友等社会不特定的人员集资,大约集资1000余万元,后来生意失败他们还不起钱就跑了。2.同案犯贺某甲的供述。该贺供认从2009年以来,他以儿子贺某某做煤炭生意和投资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主动开始和他的战友、亲戚及贺某某的同事等人借款。以2%至3.5%不等的月利率先后向20多人借款1000余万元。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给刘某甲的打款凭条、入股收条。证实贺某甲陆续给刘某某内蒙古阿左旗石墨矿入股468万元。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打款凭条。证实2012年他在贩煤期间,贺某某给他入股170万元。5.集资参与人孙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借款条据、集资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贺某甲向上述人员集资,并放任上述人员向其他人员吸收资金的事实。集资情况如下:孙某某18万、宋某某12万(通过孙某某放给贺氏父子)、刘某50万、刘某某15万、曹某某20万、贺某某20万,贺某、高某、贺某分别为18万、18万、4万(该三人通过贺某某放给了贺氏父子),李某某90万、刘某某6.75万、王某某40万、李某某80万、刘某某45.5万、刘某某9万(通过刘某某放给贺氏父子),王某某0万、张某某30万、王某某50万、刘某某115万、康某某40万、李某某15万(通过吴某某放给贺某某)、吴某某5万,贺某某、刘某某分别为50万、20万(通过贺某某放给贺氏父子),贺某某50万、孙某某20万、李某某4万、李某某20万、贺某某100万、王某某100万、李某40万、郝某某60万、郝某某40万(通过郝某某放给贺某某)、常某15万。上述集资款按月利率2%至3.4%结算利息,共结算利息264.775万元。已偿还本金126.5万元。6.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贺某甲、贺某某停止支付本息的情况下,集资参与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神木县公安局报案,要求立案侦查,神木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正式立案侦查。7.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交易明细。证实贺某甲、贺某某和各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往来情况。8.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实属贺某甲位于北东兴街路东神东公司住宅3号楼1-401号房屋经评估价格为:535015.00元。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羁押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羁押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伙同贺某甲以投资煤矿、房地产为由,以出具“借条”、承诺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几倍利率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贺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其父贺某甲以投资煤矿、房地产为由从2009年起至2013年案发,利用熟人关系对外大肆吸收资金,对亲朋范围持放任态度,并承诺高额回报,集资参与人给被告人存款目的也是为了获得高额回报,且在其明知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向其他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予以放任,故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向多人吸收存款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存款单据上签字,并系犯意的主要提出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本案涉案集资款能大部分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对属贺某甲位于北东兴街路东神东公司住宅3号楼1-401号的房屋系1989年集资修建,且在诉讼中该财产所有权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用该房产退赔集资参与人,该财产并不属于涉案赃物,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赃物进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追缴到案赃物,继续追缴,到案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