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朝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东南角一门面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2015年3月11日被黄庄派出所和分局治安大队联合查获,其中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0台,抓获参赌人员9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蚌埠市朝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东南角一门面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2015年3月11日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和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大队对该赌场进行联合查获,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0台,抓获参赌人员9名。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黄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登记表、出院记录、病历手册、出院小结、证明,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苏某甲、朱某、黄某、刘某、盛某、高某、汤某、郑某、方某、苏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十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