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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登甲,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奎,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徐登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7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8日收养长女,取名蔡某乙,2008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婚后,原、被告争吵不断,尤其被告嗜酒如命,酒后经常对原告殴打责骂。原告对婚姻生活感到绝望,多次提出离婚,均因双方亲属劝阻未成。被告都不思悔改。婚姻存续期间,建有两间平房,无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收养的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蔡某甲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主要有平房两间,价值约6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并非嗜酒如命,并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蔡某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7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8日收养一女孩,取名蔡某乙,2008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原、被告婚后在外地打工,后经营一家电瓶车修理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5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吴某某独自回娘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吴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诉讼离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