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浩与罗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汪浩,教师。被告:罗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午,该公司员工。原告汪浩诉被告罗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浩诉称:2014年9月8日20时30分,被告罗旋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路口与案外人周玉芹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罗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玉芹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汪浩损失共计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拆装费300元,合计400元;2、判令被告罗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旋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30分,被告罗旋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路口与案外人周玉芹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罗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玉芹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罗旋;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原告汪浩,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交通大队委托,由江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2120元。原告汪浩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且因鉴定需要支付拆装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浩未提交证据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称该公司未查询到鄂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汪浩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为2120元,且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车辆拆装费300元,共计2520元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缺席审理,被告罗旋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导致鄂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不明,故上述原告汪浩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及超出交强险的520元应当由罗旋进行赔偿。被告罗旋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承担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浩支付赔偿款2520元;二、驳回原告汪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汪浩预交,被告罗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赵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