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某犯放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放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军,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乾宇、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潘某喝多酒后与其妻子程某发生争吵,程某生气后便去了其上班的宁乡县玉潭镇玉兴路远帆主题宾馆宿舍。2015年3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潘某回到家后未见到其妻子程某,便打电话问程某在哪里,并要求其回家,但程某不愿意回家。被告人潘某遂坐的士到宁乡县玉潭镇粤宁路中石化加油站购买了100元的汽油后,又坐该的士到了其妻子程某上班的宁乡县玉潭镇玉兴路远帆主题宾馆,将所购买的汽油泼洒在远帆主题宾馆大厅地面上,扬言要将远帆主题宾馆烧掉,后因没有找到打火机,并被闻讯赶到现场的文某某拦住而未将所泼洒的汽油点着。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1日,被害人文某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文某华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程某、文某某、肖某某、谢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的放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黎军辩称,被告人系自首、又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又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但辩称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情节,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