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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甘彦海等与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彦海,胡亚灵,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彦海,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灵,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法定代表人:刘必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甘彦海、胡亚灵与被上诉人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79-2号民事裁定。甘彦海、胡亚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乙方不履行借款合同,同甲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选定一个唯一的法院所在地,该协议管辖具有排他性,本案中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合法的管辖权,不能使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贷款人甲方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人乙方甘彦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不履行借款合同,同甲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在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协议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670余万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亦属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阜康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应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甘彦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甘彦海、胡亚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也提古丽代理审判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