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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倪孔谦与潘友能、林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孔谦,潘友能,林爱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倪孔谦。委托代理人:谢培均。被告:潘友能。被告:林爱民,66周岁,系潘友能妻子。原告倪孔谦为与被告潘友能、林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孔谦的委托代理人谢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能、林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孔谦起诉称:1996年10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9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在原告支付了366800元转让款后,被告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过户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9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9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原告倪孔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苍南县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按契约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的事实;5.苍南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潘友能、林爱民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友能、林爱民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5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有两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子女也在契约上捺印见证,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6年10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92号房屋以价格3668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契约一份,原告于当日支付全部价款后,被告随契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1998年1月21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且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已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友能、林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倪孔谦办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9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倪孔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