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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建与陈丽、付小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陈丽,付小辉,陈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沈建。委托代理人戴妙红、严艳滢,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被告付小辉。被告陈瑶。原告沈建诉被告陈丽、付小辉、陈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小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陈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建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丽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每天支付滞纳金以借款金额的2%结算,同时该款由被告陈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丽、付小辉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2、被告陈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陈丽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丽、陈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借据、银行查询信息、收条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丽、陈瑶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陈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陈瑶依法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建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陈瑶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陈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陈丽追偿。如陈丽、陈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陈丽、陈瑶负担。此款沈建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陈丽、陈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2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