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包某与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包某,城镇居民。被告楚某,城镇居民。原告包某诉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芦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6月生一女孩,××××年××月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一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沈庆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