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学清路与林大北路交叉口北侧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拨打电话报警,王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赶到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认定王负全部责任。次日0时2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王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王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经查明,被告人王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二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冬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