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代猛、王华与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代猛,王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猛,男,生于1969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女,生于1976年11月26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建修,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大文,男,土家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刘代猛、王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圣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09号民事判决,刘代猛、王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代猛及其与王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贵文,被上诉人重庆市圣奇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向建修、向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王华与刘代猛系夫妻关系。王华与重庆圣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修建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楼房湾麻柳村187号4幢8号门市,总价为1332800元,其中首付50%,按揭50%,各6664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刘代猛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圣奇公司支付了46万元。后因银行审批贷款不能超过50万元,因此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约定首付款为832800元,按揭款为50万元,被告王华于2011年7月12日缴纳现金400元,不足的部分166000元,由被告刘代猛于2012年1月7日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购房款166000元,大写壹拾陆万陆千元整。借用人刘代猛”。双方约定该款于2012年7月31日前偿还。另查明,借条签订后,被告刘代猛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2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86400元。再查明,2013年12月30日,王华起诉重庆圣奇公司,要求判令重庆圣奇公司支付延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的违约金。2014年6月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王华)已支付完所购蟠龙豪庭3幢2-502住房的购房款,但原告(王华)尚欠购买4幢8号门面款166000元,由原告丈夫刘代猛在2012年元月七日给被告出具欠条”。判决书还认定重庆圣奇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其中门面的违约金以1166800元(王华已经支付的门面款)为基数计算。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产生法律效力。重庆圣奇公司一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000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当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代猛、王华辩称:1.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住房和门面,其中门面售价1332800元的首付款为666400元,是当时通过转账460000元以及支付现金206400元一次性付清的,然后开具了发票,并不欠原告的首付款;2.门面的按揭款开始约定为666400元,后来因为银行审批的原因改为50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出具了166000元的借条一张;3.2012年3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10万的借款,被告提出收回之前的借条再重新出具66000的借条,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要求借款全部还清后才能退回借条;4.2012年5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楼梯间占用的面积款86400元,称如果不交办不了房产证,被告只好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6400元,但购房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也没有理由收取这个款项,因此该款应当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被告只欠原告166000元,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偿还了186400元,原告反而欠被告20400元,以后被告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欠款转化而来,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且有双方的陈述和借条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偿还本案所涉借条记载的166000元的债务?原告主张2011年4月30日,被告刘代猛仅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460000元首付款,尚欠206400元,由被告刘代猛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2年1月20日ATM机连续十次取款)、86400元和100000元,所欠206400元首付款已全部还清,本案所涉借条记载的166000元的债务尚未清偿。被告主张2011年4月30日,被告除了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460000元首付款外,另外支付了现金206400元,该款系被告刘代猛向其岳父王某甲所借,现金缴纳首付款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熊某在场。被告欲证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现金向原告缴款206400元,但仅有3个与被告有亲属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查实证人王某甲所陈述的款项来源和交付情况,且被告在明知只欠原告166000的情况下向原告偿还186400元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2014)石法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截至该案判决时(2014年6月5日)被告王华尚欠原告重庆圣奇公司166000元,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时也是以1166800元(门面总价款1332800元减去尚欠的166000元)为基数计算,而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综上,被告刘代猛和王华并未清偿2012年1月7日借条所附债务,目前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66000元。借款期间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代猛、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刘代猛、王华负担。王华、刘代猛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签合同当天就支付了首付款666400元。原判对相关证人借资给上诉人用作首付款的事实未作认定,属错误判决。2011年4月30日,上诉人向王某甲借款22万元用于首付,于2012年9月3日向王某甲还款18万元,于2012年9月5日偿还4万元。如果上诉人没有支付666400元首付款,被上诉人不可能给上诉人出具相应金额的购房发票。二、截止2012年1月7日,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66000元,2012年3月12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应当是偿还该笔债务。当时上诉人要求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66000元的借据,被上诉人拒绝,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5月8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支付86400元,否则将收回赠送的楼梯间面积。上诉人迫于无奈只得只支付86400元。被上诉人收取该笔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笔款应用于抵扣66000。抵扣后,被上诉人反而应返还上诉人20400元。三、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ATM机上取2万元就是给了被上诉人。四、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判却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重庆圣奇公司答辩称:王某甲、王某乙、熊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判未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清偿了166000元的债务,而且上诉人不可能超额偿还债务。上诉人称2012年5月8日支付的86400元是支付楼梯间费用不属实。原判支持利息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王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流水一份,拟证明王华向王某甲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的事实。重庆圣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清偿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在王华与重庆圣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审理时,王华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6月8日庭审辩论阶段称:“被告(重庆圣奇公司)陈述的166000元欠款,原告(王华)可以支付,但是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王华亦出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欠的166000元是否已经清偿完毕;2.利息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一、关于上诉人所欠的166000元是否已经清偿完毕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王华在2013年6月8日庭审中对尚欠166000元是承认的。其次,上诉人主张2011年4月30日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206400元,但仅有王某甲、王某乙、熊某的证实,且三位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加之,上诉人主张86400元系支付的楼梯间面积,无证据证明,故其在仅欠166000元的情况下,超额支付20400元不符合常理。综上,在结合王华的自认,以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的186400元系用于清偿166000元欠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诉人所欠的166000元尚未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二、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偿还166000元,故其存在违约,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华、刘代猛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王华、刘代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