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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持A2D驾照)醉酒后驾驶贵HA8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丹寨县上高速送其亲戚到凯里火车站赶火车。22时18分许,当行至凯里市高速公路西出口时,被交通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龙某某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后抽取血样鉴定,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71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试纸及检测照片、血液采集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242号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龙某某在犯本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