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有志与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志,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朱有志,经商。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8-9层)。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平,职业不详。原告朱有志诉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建建设公司)、陈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勇、被告五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有志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用于黄山市桑园安置二期三标段相关工程施工,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被告指定黄中标、陈广、朱联民签收,原告先提供100吨水泥,该货款作为垫底,后每100吨水泥结清一次货款,工程完工(按工程供应水泥最后一车日期确定)后一个月内,不足100吨水泥款、垫底款一次性结清,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水泥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4.59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267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4.5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地违约金102670.1元,并以24.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457.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有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五建建设公司基本情况;3、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及相关约定事项;4、对账单六张、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数量、价款,被告的付款情况,对账单上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5、五建建设公司文件,证明陈景平是五建建设公司承建项目的负责人,陈景平已经联系不上了;6、五建建设公司付款明细表,证明五建建设公司在2011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5万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7、违约金计算表,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457.1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9、照片三张、朱有志证明,证明黄中标和陈广是被告的工作人员;1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申请表,证明工程是由五建建设公司承建的,陈景平是项目负责人;11、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7日支付货款5万元,付款人是五建建设黄山公司,2012年8月22日高耀东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12、朱军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朱军证明一份、朱军身份证复印件、朱有志户口本复印件、朱有志账户交易明细表。五建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建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景平未出具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朱有志提交的证据,五建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盖的章是资料专用章,我公司没有这个章,不是合法的章,来源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和我公司没有关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据效力;证据8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证据9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我公司没有授权高耀东付款,没有注明是代我公司付款;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朱有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有朱有志和陈景平签字,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朱有志和陈景平、黄中标签字,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据以计算的利率错误,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8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朱军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与朱军证明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朱军身份证复印件、朱有志户口本复印件、朱有志账户交易明细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山桑园安置区二期三标段由五建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经理为王有圣,负责人为陈景平,由陈景平负责施工(实际施工人)。2011年4月7日,朱有志与陈景平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朱有志向黄山桑园安置区二期三标段46#、49#、52#、55#、56#楼工程供应水泥,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陈景平指定黄中标、陈广、朱联民签收,朱有志先提供100吨水泥,该货款作为垫底,后每100吨水泥结清一次货款,工程完工(按工程供应水泥最后一车日期确定)后一个月内,全部货款一次性结清,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该合同上有朱有志与陈景平签字,并盖有“安徽五建桑园安置区二期三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朱有志自2011年3月8日起即开始陆续供应水泥,陈景平也陆续付款。2011年11月17日,五建建设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曾转账给朱有志5万元。2014年1月28日,安徽五建建设集团黄山有限公司曾转账给朱有志5万元。另查明:安徽五建建设集团黄山有限公司系五建建设公司控股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陈景平并非五建建设公司员工,其与朱有志签订合同时未取得五建建设公司的授权,该合同虽盖有五建建设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五建建设公司否认盖章的真实性,且该章从其名称来看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朱有志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五建建设公司黄山屯光桑园工程项目部及安徽五建建设集团黄山有限公司曾支付过朱有志相应款项,但五建建设公司并未承认该行为系对陈景平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陈景平的行为不构成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五建建设公司对该合同义务不承担责任,应由陈景平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有志已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陈景平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支付款项,朱有志诉请要求陈景平支付货款24.5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陈景平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朱有志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表中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据以计算的利率错误,本院将其调整为2012年6月8日前按年利率13.8%、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按13.3%、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12.8%计算,则陈景平应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01257.68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陈景平应以24.5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朱有志违约金。朱有志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符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陈景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有志水泥货款24.5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陈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有志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01257.68元;三、被告陈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有志已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朱有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45元,由被告陈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宇翔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