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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路晋来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飞,路晋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倪晓飞,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组。被告人路晋来,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01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组。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晋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倪晓飞、被告人路晋来及其辩护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路晋来酒后在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将骑自行车的倪晓飞拦住,双方发生了厮打,路晋来用木棒将倪晓飞打伤。经鉴定,倪晓飞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路晋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晋来系投案自首。被告人路晋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路晋来有自首的情节;2、被害人倪晓飞对事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3、路晋来庭上积极主动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处以三至四个月的拘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晋来系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第六居民组组长,被害人倪晓飞哥倪卫东系第六组居民代表。由于前几天通知到大队开会一事,倪卫东与被告人路晋来之间产生了矛盾,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路晋来在喝酒后先后到倪卫东、倪增祥(倪卫东之叔)、倪晓飞(倪增祥之子)家,用板凳、砖头分别砸门想找到倪卫东说理,但三家的门都没有开。被告人路晋来从倪晓飞家门口往回走时,被害人倪晓飞骑自行车手拿木棒、倪卫东骑电动车手拿铁锹也朝倪晓飞家方向走,双方快相遇时,被告人路晋来用砖块砸向倪晓飞,倪晓飞躲避时木棒掉在地上,路晋来捡起木棒抡了一下将倪晓飞的左胳膊打伤。2015年2月26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倪晓飞的左尺骨近端裂纹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路晋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庭审中,被告人路晋来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当庭交纳现金3万元,被害人倪晓飞当庭表示不愿意接受赔偿。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倪晓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我接到我哥倪卫东电话,说有人敲他家门,我就骑自行车到了我哥倪卫东家,倪卫东说刚才路晋来敲他家门,现在可能去你家了,我出了倪卫东家门看见路晋来在我家门口,我就骑上自行车往我家方向走,路边有一根木棍,我就顺手拿上了,路晋来在我家门口看见我过来了就朝我这边走过来,我俩快走到一起时,路晋来拿了一块砖头朝我砸了过来,我躲避砖头时自行车倒地了,手里的棍也掉在了地上,这时路晋来亲家牛麦有从我身后给我拉住了,路晋来从地上捡起木棍打在我左胳膊上,我胳膊受伤了,我就往我家走,快到家门口时被路晋来女婿波波从西边手拿菜刀和铁锨追上我,拿铁锨在我背上拍了几下,路晋来拿木棍��过来了,在我背上也打了几下,我门口邻居吕长龙看见了就把路晋来拉走了,路晋来女儿过来把波波拉走了,我就回家报警了,我没有打对方。2、证人牛麦有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14日中午大约2点多,我开车经过我亲家路晋来门口时看见我儿子的小姨子抱着我孙女在门口站着,我就下车看我孙女,并问她我儿媳妇呢,她说她爸喝多了,我儿媳妇去叫她爸回家,正说着我就看见我儿媳妇和我亲家路晋来从前面往回走,我就朝我亲家走过去,这时倪晓飞骑着自行车夹着一根木棍从我后面骑过来,我就问倪晓飞怎么了,倪晓飞说我亲家路晋来欺负他,我说他都喝成那样了有什么打的,倪晓飞就从自行车上下来把棍拿到手上,我怕打到我儿媳妇就把他抱住了,拉到一边去,倪卫东这时开车过来,有人喊叫说要撞人,我就把自行车扔到路边,拉着我儿媳妇躲���一边去,等车过去了我就把我儿媳妇送到我亲家门口,后我就回家去了。3、证人吕长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14日中午2点多,我从家出来到路晋来家门口,我听见离我100多米的东边有人热闹,我过去看见牛麦有的儿子手拿切菜刀往倪晓飞身上砍,有没有砍到我没有看到,当时路晋来手里拿着木棍,我给拽住了,我没有看到路晋来用棍打倪晓飞,后我就过去拉路晋来,并喊叫牛麦有把他儿子拉走,牛麦有拉住他儿子,叫倪晓飞赶紧走,后倪晓飞就走了,派出所来了后我就回家了。4、证人倪卫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我和妻子、女儿三人在家看电视,这时我听到剧烈的敲门声,我妻子(春芳)出去看,看到我邻居路晋来在门口,并大声喊叫“倪卫东出来”,我意识到路晋来要找我麻烦,我立即拨打110,又拨打我弟倪晓飞电话,说你过来,路晋来砸我家门,我听到我房门的玻璃被砸破的声音,过了一会倪晓飞到我家门口,我出去看到大门被砸的情况,当时路晋来已到倪晓飞家门口,用木凳砸他门,倪晓飞看见后骑自行车往他门口走,我看到倪晓飞骑车快到他门口时,路晋来和牛麦有二人动手打我弟倪晓飞,我立即在家骑电动车,手拿一把铁锹往打架地方赶,当骑到路晋来门口时,被路晋来的女婿牛波手提菜刀挡住砍,第一次砍在我的电动车后座上,我车还在往前走,我看路晋来、牛麦有二人向我冲来,不知怎么我电动车倒地,牛波追上我用菜刀砍我,我用左胳膊阻挡,被菜刀两刀砍在我左小胳膊上,我抱着胳膊跑回家,到家里急忙开上小车到派出所去了。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姚孟派出所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为核实犯罪嫌疑人路晋来违法犯罪记录,姚���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库”、“全国在逃人员资源库”、“全国禁毒信息系统”网上查询比对,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姚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早7时许,犯罪嫌疑人路晋来主动到姚孟派出所投案自首。7、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姚孟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路晋来处扣押长70公分,宽6公分木棒一个、铁锹(锹棍长1.1米)一个。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倪晓飞辨认,指出第7号男性照片为犯罪嫌疑人路晋来;经倪卫东辨认,指出7号男性照片为犯罪嫌疑人路晋来。9、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倪晓飞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倪晓飞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木棒一个。1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晋来,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六组。12、被告人路晋来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14日,中午大约2点20分左右,因为年前搞村里面卫生,中午我在饭店喝了点酒,由于我心里不痛快,原因是几天前大队开会,倪卫东是我组代表,因为没有联系到他,在开会时倪卫东后赶到会场吵闹大骂,说不通知他,我就和他理论了几句他就走了。这几天我就想问他为什么在会场大吵大闹,2月14日我喝了酒后就去找他,先到倪卫东家我敲他家大门没有人,我又到前巷他叔倪增祥家敲门也无人,我就又到倪晓飞他家��口敲他家大门,我看到倪晓飞和倪卫东二人从西边过来,倪卫东骑电动车手拿铁揪,倪晓飞骑自行车手拿木棍朝我走来,我也往他方向走,快到倪晓飞跟前时,我用砖块扔倪晓飞,由于我喝酒了没有站稳倒地了,当时我亲家牛麦有也在场,我起来后用倪晓飞拿的棍打倪晓飞,倪晓飞用胳膊挡了一下,打在了他胳膊上,后被吕长龙拉走,倪卫东开车过来了,倪卫东媳妇说把他们往死的撞,倪卫东不知道开车去哪了,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晋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晋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路晋来系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因为被告人路晋来是在喝酒后先去倪晓飞家砸门,才引起本案的发生,虽然被告人路晋来致伤被害人倪晓飞所用的木棒系被害人所带,被害人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不能认定其有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晋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路晋来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木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被告人路晋来受送达人送达人郭萍、赵方园上诉关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