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沈少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580号罪犯沈少顺,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怀远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蚌刑初字第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沈少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419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4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主刑期自2013年1月4日至2033年1月3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沈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该犯于2015年3月27日因精神分裂症被认定为病残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沈少顺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沈少顺自减刑以来,能克服精神残疾的困难,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该犯系病残犯,本院在确定减刑幅度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少顺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13年1月4日至2031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