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字第2004号原告董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井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自愿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办修理厂,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自卸翻斗车,修理费为5500元,当日被告因无现金,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作为欠款凭证。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给付时间,时至现在被告还未能给付,无奈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修理费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经营农机修理的个体工商户;2、2013年1月23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董某修理厂修理费伍仟伍佰圆整¥:5500.00元,注、欠款人:刘某,2013年元月23日”;3、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均为书证,虽为复印件,但当庭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尚无证据表明该欠条存在不真实等情况,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方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本���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时拖欠原告修理费55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载有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尚无证据证明该修理合同关系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承揽方已完成被告交付的修理任务,被告作为定作方理应支付修理费。关于该笔修理费的支付期限,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亦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将修理工作完成后支付修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