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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小丰与赵满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丰,赵满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赵小丰,农民工。被告赵满仓,农民工。原告赵小丰诉被告赵满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丰、被告赵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5月19日开始,二人共同承包普陀区海力生国际广场地桩工程,并口头约定该工程利润在结算后对半分成。2013年8月底,该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尚有12360元可以向被告赵满仓领取,但被告赵满仓以各种理由推拖。2014年6月16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赵满仓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该款将于2015年2月18日(阴历腊月三十)之前结清。在欠条载明的还款之日到期后,被告赵满仓归还了2300元,尚有10060元欠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满仓归还拖欠原告的合伙款10060元。被告赵满仓辩称:因该工程款发包方当时尚未及时向其结清,后原告赵小丰多次到工地吵闹催讨工程款,影响其在发包方老板地方的商业信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工资分项账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小丰与被告赵满仓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义务,在合伙施工的工程结算后,被告赵满仓出具欠条,载明了被告赵满仓尚欠原告合伙期间产生的工程款12360元的事实,且被告赵满仓对此予以承认。后被告赵满仓向原告归还了2300元,对欠条载明的其他欠款未及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满仓归还拖欠的合伙款100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满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丰的合伙款人民币10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