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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潘进鼎、翁理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潘进鼎,翁理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负责人:周小秋。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潘进鼎。被告:翁理达。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潘进鼎、翁理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进鼎、翁理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潘进鼎、翁理达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签订浙鹿商银洪殿(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210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95‰(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翁理达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潘进鼎发放3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被告潘进鼎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翁理达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潘进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翁理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潘进鼎、翁理达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进鼎、翁理达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潘进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747.73元、复利682.19元、逾期利息0元。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潘进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进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理达为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为有效,其应在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进鼎、翁理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进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747.73元及复利和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6日,尚欠复利682.19元;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的期内利息以30000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8‰计算,复利以17747.73元为本数,按月利率8‰计算;2015年10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数,按月利率12‰计算,复利以17747.73元为本数,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翁理达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进鼎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财产保全费2037元,公告费210元,合计8099元,由被告潘进鼎承担,被告翁理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