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036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负责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新,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王志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小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琪瑶、满建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茗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被告王志新于2011年1月13日向北京银行申请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基于此,北京银行与王志新签订《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现王志新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12日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38606.67元,经北京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志新偿还原告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欠款本金22237.07元、利息81.29元、滞纳金及费用16288.31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2、王志新身份证复印件;3、消费明细及欠款数据截屏图。被告王志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志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王志新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及欠款数据截屏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11年1月13日,王志新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取现款为人民币12万元,申请分期期数为24期,申请接收取现款并用于偿还本息与费用等款项的指定账户为王志新名下的卡号为×××的北京银行借记卡。王志新在签署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时表示理解并同意如下内容:申请人签署该申请表,即视同要求北京银行在审核同意并按合约的规定与申请人电话确认后即可按最终核定的交易内容直接将取现款发放至申请人的上述指定账户,无需申请人另行提交提款通知。王志新在签署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表时还确认了如下内容:申请人已认真阅读、清楚理解并完全同意本申请表背面所载的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正文的全部条款与内容,北京银行已提请其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的条款并就合约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申请人要求的修订和补充已在特别约定栏写明;申请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本合约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接收北京银行按照合约规定签发的核准通知书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记载如下内容:第一条,在本合约中,本业务指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是以通信方式进行预约取现并分期偿还的信用卡业务,即本行信用卡的持卡人以书面方式申请预约取现经本行审核同意后将核准的取现金额发放至持卡人在本行借记卡账户供持卡人提取使用,持卡人支付手续费并分期偿还取现金额本金和利息;“取现款”指申请人依据本合约从北京银行获得并应分期偿还的款项本金;……该合约所附“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收费标准为:核准手续费(首月一次性收取)6期、12期产品的为取现款的1%。18期、24期产品的为取现款的2%;分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为逾期款项总额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为提前偿还的取现款本金的2%。随后,北京银行批准了王志新的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申请,为其提供了取现款6万元,设定分期为12期,并向王志新提供的卡号为×××的借记卡中发放了6万元。二、截至2013年6月12日,王志新尚欠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欠款本金22237.07元、利息81.29元、滞纳金及费用16288.31元。本院认为:王志新与北京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王志新与北京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王志新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使用北京银行信用卡并申请北京银行为其提供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王志新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王志新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王志新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北京银行要求王志新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二万二千二百三十七元零七分、利息八十一元二角九分、滞纳金及费用一万六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一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通信代预约取现分期业务合约》的有关规定偿付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如果被告王志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五元,由被告王志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小沛代理审判员 覃琪瑶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