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初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宾馆开设某某房间准备当晚自己住宿。当日22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后,与李某甲、李某乙来到某某宾馆。在某某房间,刘某某、李某甲等当着王某某的面先后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某某没有阻止,自己也参与吸食。结束后王某某离开宾馆回家,刘某某等人留宿宾馆。6月16日9时许,王某某将早点送至宾馆房间后,在房间内玩电脑。当日14时许,张某某也来到该房间并给王某某等人带来泡面。吃完泡面后,张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当着王某某的面又在该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也参与了吸食。后王某某又在该宾馆开设了某某房间,李某甲独自一人携带吸毒工具入住该房间,并在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日18时,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在某某宾馆治安检查时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在其开设的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