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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运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运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阳,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王运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被告王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81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6日,欠原告贷款本金794416.62元,利息89114.56元及罚息4275.6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4416.62元,利息89114.56元及罚息4275.6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8月6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运阳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平安南京分行与王运阳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向王运阳提供最高金额100万元额度借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天数计息;如王运阳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王运阳承担平安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王运阳发放贷款共计81万元,年利率为15.12%;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2月4日和4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王运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6日,尚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94416.62元,利息89114.56元及罚息4275.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王运阳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王运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王运阳偿还借款本金794416.62元,利息89114.56元及罚息4275.6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8月6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94416.62元,利息89114.56元及罚息4275.6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85.50元,由被告王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