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唐振盛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振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执字第733号罪犯唐振盛。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振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以(2010)冀刑三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2013)冀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6月12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考核记功二次、单项记功一次,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唐振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唐振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34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