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张某与虞某、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虞某,徐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徐某甲。原告张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被告虞某。被告徐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孙菁雄。原告徐某甲、张某诉被告虞某、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静、人民陪审员黄和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松尧,被告虞某、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伟、孙菁雄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7日至4月7日为本院主持下调解期间,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某甲、张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儿媳。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路4弄1号的房屋原系二原告所有,1973年10月28日,二原告以家庭人口众多为由申请扩建并获得批准。1988年11月23日,以被告徐某乙作为户主在原房住址上申请批地建房,审批建房时登记的家庭人口中包括二原告。房屋由平房建造为二层楼房,以虞某出面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后来因鲁家峙岛整体拆迁所需,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1月20日,被告虞某、徐某乙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房被征收后获得补偿款合计2417387.02元。二被告获得补偿款之后,并未将所获补偿款予以分割。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上拆造房屋,在建造过程中,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参与建房,该房屋二原告享有共有权,二被告应当将二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分割给二原告。由于双方一直协商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将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4弄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80万元分割给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徐某甲、张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造房用地申请表,拟证明房屋原宅基地属于二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拟证明共有房屋被征收后获得补偿款的事实;3、私人建房申请表,拟证明二原告系家庭成员,对被拆除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事实;被告虞某、徐某乙辩称,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路4弄1号房屋系二被告所有,二原告并不享有共有权。1981年7月,二原告迁离鲁家峙,便将鲁家峙的祖传老房子分给二个儿子,即本案被告徐某乙及案外人徐国平。1985年3月12日,徐国平将其所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徐某乙。1987年12月,二原告的户口迁入舟山市普陀区滨港路29弄1号204室,这套房屋系原告徐某甲单位分配的公租房,此房参加房改后所有权登记在二原告的小女儿名下。1988年,二被告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拆造,系原拆原建,并未扩大土地使用面积。虽然当时在私人建房申请表的现有家庭人口栏中填写了二原告的名字,但并未因此享受任何人口利益。在房屋的建造时,二原告已年近六旬,既不能出力也没有出资,故而无权主张共有权。同时,1993年8月9日,被告虞某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虞某、徐某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契约、录音、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早已分家,原房属于二被告所有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镇内移民通知单、居委会证明,拟证明二原告1981年户口已经迁出鲁家峙的事实;3、调查笔录,拟证明建房时二原告并未出资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被告虞某于1993年8月9日获得讼争房屋所有权;5、证人证言,拟证明房屋建造出资均由二被告筹集,与二原告无关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登记资料摘录,拟证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归被告虞某所有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原告对房屋契约、吴大来的证人证言、徐月意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曾进行分家及被告虞某向娘家举债建房的事实。原、被告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虽对房屋契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调查笔录、私人建房申请表及双方庭审陈述,对房屋契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1973年10月28日,原告徐某甲申请增加宅基地获得批准,在老房子旁加盖了饭间。1987年11月23日,被告徐某乙向有关部门申请翻造房屋,申请建房的主要理由为“由于旧房年久失修、破漏危房,再加上父亲调离单位,原住房限期收回,岳父母年老病退无处着落需安置,造成房子紧缺和急需翻造”,二原告列为建房申请表中的现有家庭人口。1988年3月23日,有关部门批准了其建房申请,审批意见为“同意按原屋面积110平方米拆造升高为二楼,阳台、踏步、雨篷在批准面积内设置,不准超出。不准占路……”。审批表中原房为平房2间、小屋2间,原房面积110平方米,申请翻建升高3间2层。建房时二原告参与帮助买菜做饭。1993年8月9日,翻建后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虞某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路4弄1号,房屋面积为195.57平方米。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80.6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2014年1月20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告虞某、徐某乙签订了上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417387.02元。另查明,二原告1981年将户口迁出鲁家峙岛,离开鲁家峙之后一直在单位提供的公房中。上世纪90年代实行公房改革,二原告居住的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9弄1号204室房屋参加房改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徐某甲、张某小女儿名下。该套房屋也列入了国家征收拆迁补偿范围,由于二原告小女儿负债未能清偿,该套房屋所得的征收补偿款已悉数用于抵债,二原告自述目前居住于养老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988年拆除的原房是否系二原告所有1981年二原告就将户口迁出鲁家峙岛,庭审中二原告自述迁出之后一直居住在单位公房中至今。1985年被告徐某乙与其弟徐国平签订房屋契约,1988年以被告徐某乙为申请人申请建房,建房理由中载明父亲单位提供的住房限期收回,依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二原告已将原房作出处置,分给二个儿子所有,之后弟弟徐国平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徐某乙。原房虽系二原告继承及扩建所得,但经过分家及份额转让之后,已属于被告徐某乙、虞某所有,故对于二原告主张1988年拆除的原房属于二原告所有的主张不予采纳。二、1988年新建的房屋二原告是否出资出力及是否享有共有权二原告系被告徐某乙1987年申请审批建房时的家庭成员,建房理由中载明“父亲调离单位,原房限期收回……房子紧缺和急需翻造”,该份申请在1988年获得批准,建成后房屋建筑面积比原房建筑面积扩大85.57平方米。虽然二原告主张当时曾经出资建房,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供了建房者之一吴大来的证人证言证明建房出资系被告夫妻自有资金及被告虞某向娘家举债而来,结合二原告当时的年龄、收入及二原告子女众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曾经出资建房的主张难以认定。但原、被告及证人均认可在建房过程中二原告帮助买菜做饭,为建房也尽了绵薄之力,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乙是以家庭共同成员需要居住的名义进行申报审批建房,二原告作为审批建房时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对建成的房屋应享有共有权。三、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否可以分割及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二原告对1988年建成的房屋享有共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由于共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原房已经灭失,共有物由房屋变为征收补偿款。目前双方矛盾又较为激烈,二原告拒绝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可以视为出现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物权法中对于分割共有财产并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且拆迁距今不到两年,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考虑本案中二原告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各项来源、并适当照顾二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分得讼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甲、张某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路4弄1号房屋因房屋征收所得补偿款中的30万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某甲、张某负担40元,由被告徐某乙、虞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鹏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