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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窦法祥与刘春梅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刘某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窦某甲,男,汉族,1953年5月18日生,南京长江油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育,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79年3月21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章兵,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甲诉被告刘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176万元价格购买原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168号701室房屋,除首付款66万元外,以该房屋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贷款11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明确原告出于融资需要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该房屋虽已过户,但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贷款实际由原告偿还。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获得银行贷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在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结清之日配合注销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为办理银行贷款需要,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被告出于好意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帮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被告实际并未购买原告房屋。现被告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但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补偿。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168号701室房屋(建筑面积83.31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76万元;2013年8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66万元(含定金2万元),余款110万元于贷款下达时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正式交接该房屋,原告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双方定于2005年8月28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等等。2013年10月24日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该房屋未交付,实际仍由原告占有使用。此后,被告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申请贷款。农行江宁支行向被告发放110万元贷款后,被告将该110万元汇至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并向农行江宁支行偿还被告名下借款。2013年10日17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因资金短缺,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168号701室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用于贷款;该房屋虽过户到被告名下,但产权人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如窦某甲连续三个月不还款,则被告有权处理房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本人未付过购买窦某甲房屋首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上被告名下的农行江宁支行110万元贷款尚未全部清偿完毕。庭审中,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配合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要求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对于被告所提补偿要求未予同意,致使双方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簿、《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说明》、栖霞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实际并未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亦未交付房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为协助原告获取银行贷款而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双方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以房屋买卖形式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后,由被告向农行江宁支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110万元,该银行发放贷款后由原告使用,银行贷款亦由原告偿还。原、被告之间既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而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故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未清偿,该房屋上尚有农行江宁支行设定的抵押权,目前不具备过户的条件。在抵押贷款清偿且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手续。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窦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之间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关于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168号701室《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刘某甲于上述房屋有关抵押贷款清偿且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之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窦某甲将上述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原告窦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103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窦某甲负担832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佳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