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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53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凌,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邱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7日生一女刘某乙(系独生女)。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谐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婚后住房位于涧西区南盟小区12-3-202,面积75.83平方米,两室两厅交于女儿所有(男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协议书签订当日双方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在上述房产还没来得急过户到女儿刘某乙名下时,2014年6月26日,刘某乙不幸因遭交通事故身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涧西区联盟路南盟小区12-3-202号室、产权证号为X084301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诉求分割洛阳市涧西区南盟小区12-3-202室的房产,该房产系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购买的房产。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房款大多数都是被告从亲戚朋友处借款支付的。而该房产一直是由被告与女儿刘某乙共同居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生活上常年有家不回,经济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顾。女儿完全由我一手带大。2014年初为了给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无奈之下被告选择了协议离婚。当时约定的是房子将来登记在女儿名下,家里的家具家电都归被告,原告是无权处分该房产的。如此约定的实际含义就是将房产归被告和孩子共有。如今与被告相依为命的女儿发生了意外离开了人世,该套房产是被告唯一的居所。同时被告生活在这里仿佛女儿永远陪在被告身边,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处分该房产。在被告有生之年不对该房产作出处置和分割,由被告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邱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关于住房:婚后住房位于涧西区南盟小区12-3-202,面积75.83平方米,两室两厅交于女儿所有”。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截止庭审。涧西区联盟路南盟小区3-202号(产权证号X0843**)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刘某甲名下。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邱某某为涉案房屋缴纳暖气安装费用总计15165元。该涉案房屋现由被告邱某某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涧西区联盟路南盟小区3-202号(产权证号X0843**)号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婚生女所有,但该房屋尚未办理变更登记,被赠与人身故,赠与行为未完成,该房屋仍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5月28日,被告邱某某为涉案房屋缴纳暖气安装费用总计15165元,该暖气设施系对涉案房屋的添附,成为涉案房产的组成部分,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不能确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别拥有涧西区联盟路南盟小区3-202号(产权证号X0843**)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暖气安装费用15165元,原告刘某甲应当依法承担一半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邱某某分别拥有涧西区联盟路南盟小区3-202号(产权证号X0843**)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邱某某各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审 判 员  董 争人民陪审员  马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