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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优活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活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优活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品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余子洋(YEECHEEYONG),董事长。委托搭理人李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优活利人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月19日,被告提起反诉。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变更为陆月辉,同年4月27日再次由陆月辉变更为顾朝君。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品红、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德强、陆月辉(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品红、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德强、顾朝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优活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优活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优活利公司”)为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简称“美特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派遣,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派遣服务费、社会保险费。文春元在原告派遣至被告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垫付了该员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2,22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份交金核定表经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社保费用及管理费。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垫付的2014年9月社保费用34,563.80元;2、支付原告垫付的残保金18,196元;3、支付原告垫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4、支付2014年9月、10月管理费3,176元;5、支付违约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第四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残保金18,151.60,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0月管理费3,026元。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请的9月份社保费用及第四项诉请中9月份的管理费的金额无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请同意支付残保金,但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定数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项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2014年10月被告已不接受原告派遣服务,故不同意支付10月份的管理费;因原告将被告支付的用于缴纳刘近娟社会保险金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个人,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1、返还反诉原告为派遣员工刘近娟支付的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40,491.80元;2、返还反诉原告为派遣员工刘近娟支付的自2013年9月至12月的残疾人保障金180元;3、返还反诉原告为派遣员工韩红支付的2011年6月社会保险费用70.20元及其为派遣员工郑成勇支付的2011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461元;4、支付违约金5,000元。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派遣员工刘近娟支付的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0,230元。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优活利公司辩称:刘近娟的社保费用是优活利公司根据美特公司要求支付给刘近娟本人的,现美特公司主张优活利公司返还缺乏依据,若主张返还也应向刘近娟主张;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同意返还美特公司180元残疾人保障金;对于韩红和郑成勇的社保金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且优活利公司只代为缴纳,具体缴纳时间及金额由美特公司确定,优活利公司不负有该注意义务;对于违约金,优活利公司未违约,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2014年2月23日各签订一份《派遣合同》,约定优活利公司派遣员工至美特公司,美特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优活利公司支付派遣费每人每月伍拾元;第五条、优活利公司承担下列义务:(一)根据美特公司的要求推荐人员,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时办理录用和退工手续……(四)在美特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派遣费用后,依法承担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用……(七)优活利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美特公司出示书面文件证明上月已履行上述义务……(九)派遣员工有关的劳动争议、工伤处理事件应当由优活利公司负责处理,美特提供相关证明及所需支付的费用并协助处理,有关处理程序,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七条、美特公承担下列义务:(四)对患XXX疾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未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派遣员工,美特公司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上海法规《劳动法》承担相应责任……(六)派遣员工在美特公司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应由优活利公司向相关机构依据美特公司所投保或缴纳的、经过美特公司认可的保险险种申请工伤理赔,美特公司应全力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第九条、派遣员工的薪资、社会保险费和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由美特公司自主确定……;第十一条、美特公司每月5日之前向优活利公司支付上月的派遣服务费、社会保险费用,美特公司如果未按规定时间内将款项打入优活利公司账户超过10天,则此合同自动取消,优活利公司有权向美特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第十五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如果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当由违约方补足该部分损失,同时,守约方仍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第十八条、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应定期核对派遣员工情况、账目等资料。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优活利公司每月制作核定表交美特公司签收确认当月管理费及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用和残保金金额。2014年10月的核定表系通过快递方式于2014年12月7日寄送给被告。2014年10月17日、22日,原告优活利公司以快递的方式两次向美特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并于同年10月20日委托律师发函催讨2014年9月的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用及管理费。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优活利公司派遣至美特公司员工文春元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后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审理过程中,美特公司对文春元所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42,228元无异议。再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美特公司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优活利公司2014年10月核定表所列31名派遣员工中除朱延标、高玲、樊群超三人外的28人截至2014年10月的社保交金情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除李巧月外27人2014年10月均在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缴费,陈凯华、周春阳、戴鑫、宋乔竹及蔡庆武2014年3月未缴、韩红2011年6月未缴,陈登华2013年4月未缴、郑成勇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为优活利缴纳。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派遣合同、核定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催款函、律师函、快递详情单、被告提供的社保查询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文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负担问题;二、2014年10月派遣服务费问题;三、社会保险费用的返还问题。一、文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负担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文春元作为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相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实际用工单位即美特公司负担,现优活利公司已经向文春元先行垫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美特公司应向优活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认为,第一,原告称2014年9月已将补助金支付给文春元,但在之后10月的与被告的邮件中还提及要求美特公司及时向派遣员工支付补助金并向原告提供凭证,可见当时优活利公司并未向文春元支付过该款项;第二,涉案派遣合同中对于被派遣员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在处理文春元工伤过程中,优活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请工伤认定,而是由美特公司进行申请,则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就应由美特公司承担,具体处理方式应由美特公司与员工决定,优活利在未经美特公司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自行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文春元在因工致残后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XXX伤残,在其劳动合同期满后应享有9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关法律明确,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因工伤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但不能直接用以作为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劳务派遣单位虽是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主体,但并不影响该笔费用在派遣单位及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担的方式。故被告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用人单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文春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费用最终承担方应为美特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二章第五条(九)之约定,双方对于派遣员工有关工伤处理的费用负担明确约定由美特公司支付,本案系争文春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属于因工致残员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故也应由美特公司负担;其次,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作为用工单位的美特公司在将发生工伤的文春元退回优活利公司之时,就应当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优活利公司结清文春元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文春元与优活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由优活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审理过程中,文春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优活利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美特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之事实,故本院对美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不论优活利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向文春元支付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不免除美特公司向优活利公司结算文春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二、2014年10月派遣服务费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10月仍向被告提供派遣服务,并提供28份员工的辞职报告,其中1人是2014年10月25日辞职,其他员工都是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辞职报告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此证明2014年10月上述人员仍接受原告派遣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按约支付50元每人的派遣费。被告对辞职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员工实际上在2014年10月已经从优活利公司辞职,且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也已由被告直接缴纳,辞职报告是优活利公司让员工事后补写的。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辞职报告的落款时间及部分员工在辞职报告上一并签收劳动手册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12月1日可见,直到向优活利公司出具辞职报告之时,该28人尚未办理离职手续,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未解除;其次,美特公司虽认为上述员工在2014年10月已经从优活利公司处辞职,除李巧月外的27人另与美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处于优活利公司派遣状态,但对于上述27名员工在2014年10月是在美特公司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对于2014年10月已将李巧月退回派遣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派遣员工在2014年10月仍与优活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在此期间仍在美特公司工作。美特公司否认派遣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2014年10月前已退回派遣或2014年10月起自行与上述员工建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之间的派遣合同关系,应认定上述员工在2014年10月期间系经优活利公司派遣至美特公司,故优活利公司有权向美特公司主张2014年10月的派遣服务费。三、社会保险费用的返还问题针对美特公司要求优活利公司返还其为刘近娟、韩红、郑成勇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反诉请求,优活利公司认为,刘近娟已退休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该员工系美特公司自行面试招录后再交由优活利公司办理派遣手续,刘近娟所享有的薪资、社会保险费和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均由美特公司自行核算。刘近娟提出其系征地人员,可以不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求直接现金领取单位及个人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优活利公司经与美特公司联系,由美特公司人事部出具内部协议,同意现金支付刘近娟本人。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实际结算给刘近娟。关于韩红与郑成勇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优活利公司只收取每人每月50元的派遣费用,提供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派遣服务,具体每个派遣员工的交金金额及交金起止时间均由美特公司确定,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核实该二人实际用工情况,故对漏缴情况不知情,即便存在漏缴情况,优活利公司也不负有相对的注意义务。为此,优活利公司提供: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核定表及《内部协议》。美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核定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其为刘近娟所缴费用以该组核定表所列金额为准。对于内部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该协议上印章是真实的,但是该枚印章刻制时间是2012年8月,与落款时间2012年1月5日相矛盾。本院认为,美特公司对于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核定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内部协议,美特公司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刻制时间晚于协议上落款时间,对此事实美特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因刻制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相符进而否认协议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内部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美特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优活利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用问题。首先,涉案派遣合同约定相关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美特公司负担,美特公司按月将款项支付给优活利公司系其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其次,合同约定派遣员工与优活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优活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若优活利公司未为派遣员工支付社保费,则是优活利公司侵犯了派遣员工的合法利益,且社保费为与人身有关的费用,理应由利益受损的派遣员工自行向优活利公司主张权利,美特公司既非派遣员工的管理者,亦非派遣员工的委托人,其无权代表派遣员工主张权利;再次,社会保险费用系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行要求用工单位为其员工缴纳的相关费用,缴纳社会保险金具有行政强制性,若优活利公司未缴纳,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综上,美特公司接收派遣员工后支付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系其按约所承担的派遣合同项下之义务,优活利公司若存在未缴、漏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应由权益受损之派遣员工自行主张或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美特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无权要求优活利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本院认为,优活利公司与美特公司间的《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优活利公司向美特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美特公司接收并已用工,其理应按约支付优活利公司相应的派遣服务费及实际用工派遣人员的相关费用。优活利公司主张的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派遣服务费、2014年1月至9月的残保金由双方确认的核定表予以佐证且经被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派遣员工文春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前所述,美特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理应与劳务派遣单位优活利公司结清该派遣员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违约金,美特公司辩称不支付派遣服务费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理由是优活利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部门的缴费记录和证明,并存在私自将社会保险费用给派遣员工个人、漏缴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用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对于提供凭证问题,双方《劳务派遣合同》中并未约定美特公司支付派遣服务费及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是优活利公司提供缴费记录及缴费证明,且根据双方确认的每月核定表,美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优活利公司提供的发票、对账单、交金核定表及凭证,故美特公司以优活利公司未提供缴费证明为由,不履行支付2014年9月派遣服务费及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违约金。关于美特公司要求返还其为派遣员工刘近娟支付的自2013年9月至12月的残疾人保障金180元反诉请求,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残疾人保障金系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按差额人数征收的,故该残疾人保障金并非针对特定劳动者个体缴纳,而是由优活利公司按年缴纳。2013年度的残疾人保障金优活利公司已经缴纳并与美特公司结清,现美特公司提出要求返还18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优活利公司表示自愿返还,鉴于双方之间对该费用的分担方式,不会损害其他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美特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活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2014年9月份社会保险费用34,563.80元;二、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活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2014年1月至9月的残保金18,151.60元;三、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活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文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28元;四、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活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月派遣服务费3,026元;五、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优活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六、准予反诉被告上海优活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残疾人保障金180元,此款反诉被告上海优活利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七、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59.39元,财产保全费1,035.80元,合计3,395.19元,由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23.53元,减半收取计361.77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东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地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