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剑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84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剑清,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剑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剑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陈剑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剑清在长乐市梅花姆酒店附近小巷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2.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剑清在长乐市航城街道万业锦江城M2酒吧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彭某。3.2014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陈剑清在长乐市区塔山公园附近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4.2014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剑清在长乐市航城街道夏朱市场旁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彭某。5.2014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剑清在长乐市航城街道夏威夷酒店六楼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2014年11月28日晚21时许,长乐市公安局民警在长乐市夏威夷假日酒店8711房间抓获被告人陈剑清,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9.45克、氯胺酮(俗称K粉)15.65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剑清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陈某、彭某、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榕公刑技化字(2014)1692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剑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剑清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剑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剑清有贩卖毒品行为,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45克、氯胺酮15.65克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剑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剑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剑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剑清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剑清的上诉理由是,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原判在对其量刑时未考虑其被查扣的毒品具有自己吸食的情况,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剑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剑清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剑清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剑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