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杜二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杜二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杜二辉,农民。原告杜万华诉被告杜二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杜万华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辆使用,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12450元。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车款124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二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辆使用,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12450元,并给原告出具12450元的欠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租车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二辉拖欠原告杜万华租车款12450元,应予以偿还。关于欠款利息,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万华租车款1245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悔 更多数据: